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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有缺陷司法鉴定意见对法院裁判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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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7-05-11 19:04

【要点提示】

当建设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时,当事人诉至法院后申请对质量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往往通过司法鉴定报告来判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本文介绍在一起基坑维护工程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我们通过剖析鉴定报告,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终引导法院对事故主次责任进行再界定,为客户挽回了损失。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L公司(承包方)与C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某商业广场基坑维护工程(土方工程除外)。4月底,L公司施工过程中遇到地下障碍物,障碍深达8米,告知C公司和监理单位后,均同意L公司继续施工。9月初,监理单位组织对障碍物未完成、施工存在冷缝、冷接头等缺陷部位问题进行讨论处理方案(未安排L公司处理)。9月下旬,L公司完成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后,C公司要求L公司退场。之后,设计单位根据监理单位和C公司提供实际施工情况对缺陷部位出具了设计方案。11月,C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对缺陷部位问题进行施工。2009年4月某商业广场基坑土方工程开始施工,4月至6月土方开挖工程中陆续发现渗水现象,初步采取回填土及压密注浆的处理方法。7月13日,发现西北部有流沙涌出,采取覆土处理后流沙得到控制,仍有渗水。7月17日,基坑北侧局部突然发生严重漏水涌砂现象,造成对面马路局部坍塌,基坑外侧周围的道路损坏,水管、燃气管断裂,附近商业大厦等房屋墙体开裂损坏等。C公司组织设计单位制定了抢险方案并经专家论证,到8月中旬抢险结束。

后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L公司赔偿因该工程质量事故发生的损失包括抢险相关费用及赔偿周边建筑物及住房费用共计1082万元。诉讼期间,C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1.L公司负责施工的商业广场基坑围护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商业广场北侧、南侧、西南角基坑三次重大渗水是否L公司负责的基坑质量问题所致,L公司未按设计图、施工方案施工以及未将施工的过程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监理、设计、C公司与渗水重大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基坑渗漏与周围道路损坏、地坪下陷、房屋开裂损坏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院根据申请鉴定内容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依据本案提供的资料分析,某商业广场基坑工程质量事故与基坑止水帷幕工程的施工及管理、监督工作存在缺陷有关,即:1.作为基坑止水帷幕的三轴深层搅拌桩施工存在因地下障碍物未完成、存在冷缝、冷接头等问题,从而可能造成基坑止水帷幕体系不封闭而形成渗水事故隐患。2.发生渗水事故的原因在于:①基坑止水帷幕体系不封闭;②当发现基坑有渗水事故隐患和先兆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3.基坑渗漏会导致基坑外侧的水土流失,从而可能造成基坑外侧周边的道路损坏、地坪下陷、房屋墙体开裂损坏等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施工存在缺陷包含L公司的施工行为及第三方施工单位的补救行为,L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第三方施工单位的行为而非L公司的行为导致工程质量事故,基坑工程质量事故与L公司的施工存在缺陷有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论,C公司在履行工程管理、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职责方面有缺陷,发生基坑渗水事故隐患和先兆后,未有效阻止基坑工程质量事故发生,亦没有证据表明采取了有效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双方都存在过错。另,C公司自愿承担第三方施工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法院酌情考虑地质因素对事故发生的作用部分免除L公司责任。一审法院判决L公司和C公司对基坑工程质量事故各承担50%赔偿责任,其中C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包含了第三方施工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L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委托我们为该案二审提供代理服务。

【办案手记】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是《鉴定报告》。但我们认为《鉴定报告》存在缺陷,尤其是对责任主体界定存在问题,进而影响了法院对责任大小的认定,加重了L公司的责任。因此,我们从《鉴定报告》入手开展我们的工作:

   首先,我们通过对《鉴定报告》分析找到鉴定报告的缺陷所在。我们认为,鉴定单位因未考虑相关建设主体与事故形成的关系,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系有重大缺陷的鉴定报告。主要理由如下:

1.《鉴定报告》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体现在:

(1)鉴定结论1中对于地下障碍物未完成、冷缝、冷接头的问题部分的施工主体不明确。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事实,9月下旬,施工单位完成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后,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退场。11月,建设单位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对三轴深层搅拌桩缺陷部位进行高压旋喷桩的施工工作。鉴定结论1并未指出导致施工中地下障碍物未完成、冷缝、冷接头问题的施工主体。

(2)鉴定结论2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主体不明确。据《鉴定报告》载明的事实,4月至6月土方开挖工程中陆续发现渗水现象,初步采取回填土及压 密注浆的处理方法。7月13日,发现西北部有流沙涌出,采取覆土处理后流沙得到控制,仍有渗水。7月17日,基坑北侧局部突然发生严重漏水涌砂现象,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制定了抢险方案并经专家论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土方开挖单位等单位多方参与处理,鉴定结论2没有指出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主体。

(3)无论是鉴定结论1还是鉴定结论3均采用了“可能”的描述,故鉴定结论不明确。鉴定结论1中涉及可能导致不封闭,鉴定结论3中涉及可能造成损坏,均系可能性描述,并非肯定描述。因此,毫无疑问,鉴定结论不明确。

2.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体现在:

(1)《鉴定报告》在未参考相关的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即做出事故认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根据《鉴定报告》载明:“但以上过程均未见相关基坑支护设计图纸,也未见到最终的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文件。”“该设计资料中描述的基坑开挖深度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描述的基坑开挖深度不一致”。这些都有理由认为设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

(2)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鉴定结论未予以考虑,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系争工程系单位工程中子分部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将工程项目肢解发包,工程管理、工程质量失控,导致工程事故,鉴定报告未做考虑,程序违法,且明显依据不足。

(3)监理单位违法未履行监理职责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鉴定结论未做考虑,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鉴定报告》载明:“未见资料表明监理或建设单位在发现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及时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履行‘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共同分析情况,解决问题,消除质量隐患,并形成文件资料’等职责”,显然,监理单位违法、违规未履行监理职责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鉴定结论对此未作考虑,明显依据不足。

(4)土方开挖单位擅自挖土的不当行为,实际上是造成事故的最直接原因,但是,鉴定单位未予鉴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其次,通过申请补充鉴定、追加被告以避免或者降低二审中缺陷报告对裁判的影响。工程建设涉及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等多个环节,环环相扣,《安全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条例明确规定了参与工程建设各方在保障建设工程安全方面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工程事故发生是由什么原因导致,应全面核查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是否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此外,《侵权行为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系多因一果之规定,与《安全条例》规定的参与工程安全生产的单位承担各自的安全责任是一致的。

根据上述对缺陷报告的分析,我们认为,本案事故完全可能涉及多方主体,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单位、第三方施工单位、土方开挖单位等,他们均可能都存在侵权行为,是可能的侵权主体,都应纳入鉴定范围。

而本案一审中,我们从司法鉴定委托的鉴定内容可以看出,仅就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系进行鉴定,并未就事故原因进行全面鉴定,没有将可能实施侵权的其他单位,即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各方主体实施的行为纳入鉴定范围,造成鉴定报告有严重缺陷,进而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责任大小。

为了避免二审中缺陷报告的影响,一方面,我们指出《鉴定报告》存在缺陷,根据前述分析充分阐述《鉴定报告》没有明确的结论且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补充鉴定;另一方面,我们指出从证据材料中发现的事实并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阐述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第三方施工单位、土方开挖单位应作为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


文章分类: 建筑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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