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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按“方”计价 支付方反悔起诉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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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7-05-11 19:04

做工前,双方口头约定按“方”计价进行结算,完工后,用工方按时进行了结算。事后,却越想越不对,觉得当初双方约定的“方”应该是立方,而不应该是平方。协商不成,遂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追讨多付的人工费。那么本案到底该按照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来认定合同中的“方”该为“立方”呢,还是就以现有证据来评判此处的“方”就是结算时的“平方”?

2016年1月,朱某与张某达成塘内边坡混凝土工程口头协议,由张某提供建材,朱某提供劳务,按75元每方计算工程款。1月19日,该工程结束,其施工面积为730平方米。张某向朱某支付工程款5万余元,朱某向其出具领条一张,记载“村堰塘整治人工费730方×75=54750元”。事后张某认为与朱某结算错误,领条中730方应是指立方,而不是平方,故多向朱某支付3万余元,遂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返还多领取的人工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朱某口头订立合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对结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产生异议,即“75元每方”,指立方还是平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虽然“方”的解释可作平方或立方,但结合朱某从事的工作系整治堰塘的混凝土工程,实施过程中厚度的要求是必不可少的,双方当时约定的75元每方,应理解为75元每立方米更符合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其正确的结算方式应为730平方米×0.3米×75元,即16 425元,对于朱某多收取的3万余元,应当予以返还。

一审宣判后,朱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堰塘整治应按何种方式计价,即是按平方米或是立方米计算发生争议,双方对此各持已见。朱某主张双方约定的是按平方米计算,而张某主张约定的是按立方米计算,按平方米计算属计算错误,应按立方米计算。由于本案所涉堰塘整治工程完工后,系由张某与朱某共同进行收方计价,且收条亦并非由朱某本人书写,朱某当时只是签名确认。而从该收条的内容看,显然就是按的平方米计价。现因双方已经按平方米进行了收方结算并付款,故张某主张应按约定的立方米计价证据不足。故原审认为朱某多领取的38 325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的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结算协议并履行完毕后,一方反悔,对其如何认定应以现有证据来评判。由于本案所涉堰塘整治工程完工后,系由张某与朱某共同进行收方计价,且收条亦并非由朱某本人书写,朱某当时只是签名确认。而现有证据收条的内容看,显然就是按的平方米计价。而且双方已经按平方米进行了收方结算并付款,在张某主张按约定的立方米计价又提供不出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协议予以认定。


文章分类: 建筑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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