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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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12-16 10:30来源:聆法书斋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张某、湖南某公司、岳阳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民事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804条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的塔吊停工补偿租赁费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君山法院塔吊受理费4300元及债务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岳阳某公司的法人李某支付两台塔吊百分之七十五收益费37500元。 被告湖南某公司、岳阳某公司辩称: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张某与湖南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张某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后因发包人岳阳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给总承包人湖南某公司相应工程款,导致湖南某公司无法支付给张某工程款。张某向湖南某公司主张工程款,除塔吊及钢管的租金未作处理外其他款项均已在法院调解下结案。为此案外人(即塔吊出租方)岳阳某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租金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张某向岳阳某租赁有限公司补偿租金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张某认为,上述损失是因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的原因导致,遂成诉。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因发包人岳阳某公司和分包人湖南某公司产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且湖南某公司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通知等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湖南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民法典》第80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12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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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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