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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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浙江某公司、义乌某公司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工程合同纠纷 民事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796条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19629.03元。 被告义务某公司辩称: 1、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结算时间、保修期满时间有误。 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100%全额发票,其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 原、被告签订《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片区更新改造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片区更新改造地块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明确了监理范围、要求、服务期、合同价款的计算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事项。2022年9月,经双方进行结算,其中《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商业部分的结算金额为1291228元,《工程结算汇报单》确认住宅部分的结算金额为3610657元,两项结算金额合计4901885元与约定的合同总价一致。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累计欠款819629.63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片区更新改造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监理费用已结算,被告支付监理费数额尚未达到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且支付监理费属于被告的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原告的附随义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监理费,故被告应按约支付监理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支付质保金。综上,依据《民法典》第79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监理费819629.6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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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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