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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给付不能对抗依约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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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7-02-10 19:04

近日,湖南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耒阳市某公路管理所的上诉,维持耒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被告耒阳市某公路管理所支付原告段某工程款10万元。

2007年5月,原告段某取得了衡阳市交通局颁发的衡阳市通村公路项目施工《准入证书》。2008年至2011年,案外人曹某与原告段某合伙以段某施工队(丙方)的名义与被告耒阳市某公路管理所(甲方)及东湖圩乡山田村(乙方)签订了《山田界至三田公路建设协议》,《北龙中学至湖塘界公路建设协议》,《夏塘圩至牛口公路建设合同》,约定由丙方承建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公路,由甲方对丙方计量支付工程款。被告耒阳市交通运输局作为鉴证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上签字盖章。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三条公路的建设义务,被告耒阳市某公路管理所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2年1月21日,被告耒阳市某公路管理所以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朱水平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耒阳市某公路管理所以银行转账向原告段某支付工程款5万元;但三条公路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认为,案外人朱水平不具有领取工程款10万元的合法依据,被告耒阳市某公路管理所是错误给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耒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公路建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三条农村公路建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二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因合同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是在2014年7月1日从被告处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后才主张权利的,其在2016年5月 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耒阳市某公路管理支付给案外人朱水平10万元工程款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原告认为,案外人朱水平不具有领取工程款10万元的合法依据,被告是错误给付。被告认为其给付案外人朱水平10万元工程款无误。对此,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案外人朱水平从被告处领取10万元工程款是通过“委托书”实现的,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以该“委托书”作为证据之一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委托书”不是原告亲自书写,“委托书”中的委托人段某名字也不是段某本人签名,对于该事实被告方与证人朱某在庭审中均认可,存疑是朱某称是受案外人曹某的委托领款,而曹某又未在“委托书”上签名,现曹某已去逝,无法对质。鉴于此,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审慎义务,在案外人朱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又无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将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0万元支付给朱某不具有合法依据,应属错误给付,其错误给付不能对抗原告诉请依约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履行本案确定的义务后,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文章分类: 建筑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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