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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未结算是否存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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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7-02-10 19:04

【案情】

原告陈某为第二承包方,被告杨某为第一承包方。2001年2月,被告杨某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原告陈某。2001年6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与第一承包方被告杨某结算了工程款。后原告陈某因被告杨某结算给自己的工程量与发包方结算的工程量不同,双方不能统一方量,为此就一直未对自己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直至 2013年4月25日 ,原告陈某找到发包方负责人开具了发包方与被告杨某已结算的依据,以此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0422元。

【审判】

双江法院审理了这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在法庭两次主持调解下,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陈某工程尾款人民币3000元。

【解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从而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点。该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陈某在明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12年后才提出主张,其结算时间已远远超过两年时效,诉讼时效已经超期,这是对自己权利放弃的表现,原告陈某已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原、被告双方未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原告陈某完全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进行结算,支付工程尾款。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工程欠款时效应从建设单位应付款而不付起算。可见,未经结算的工程,债务人并不知道所欠债务数额,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也是未知数,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文章分类: 建筑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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