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中个人合伙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维码
153
发表时间:2018-10-31 19:02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回顾 2017年,被告杨某明以全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永嘉县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永嘉县瓯北街道华达大厦2楼的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 2017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明电话通知受害人张某祥,让其去该公司装修一些后续的东西并约定以工计算报酬。受害人张某祥在接排风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随后,受害人被立即送往永嘉县中医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心脏骤停,予宣告死亡。 法院裁判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张某祥是受被告杨某明召集,由杨某明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并向杨某明领取报酬,故张某祥与杨某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而张某祥明知自己无电工资质,又在施工环境光线差、通电的状态下,赤膊操作,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金某望与杨某明系合伙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受害人、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受害人张某祥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永嘉县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责任,被告杨某明、金某望共同承担40%责任。 案件 民法总则删去了个人合伙这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个人合伙已经被第四章规定的非法人组织部分涵盖以及留待以后的合伙合同中再作规定”,这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个人合伙的法律适用的困难。 而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均属于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则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诉讼时效原则上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规定。对于民法总则中未规定的部分,在民法通则未废止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金某望与被告杨某明系合伙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某望与杨某明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各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文章分类:
建筑法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