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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标、串标居然要坐牢,法院这么判定让你想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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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8-07-20 19:0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为工程人,千万别以为围标串标最多罚款,严重的话还得坐牢!在当今的建筑行业,一定要相信围标、串标都是有风险的!下面给大家看看安徽某个市的判决书,了解一下整个过程!

一案件概况

1、2017年2月份,被告人周青得知本市的太平集至林业队公路项目(X096)正在招标,其找到被告人徐磊借用徐磊挂靠的3家公司参与投标;

2、周青找到被告人高源,为提高中标几率,高源联系他人挂靠的8家公司一同参与围标;

3、高源又找到被告人贺爱珍让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围标并向其支付了6万元的好处费,贺爱珍联系了4家公司;

4、在投标前,周青和高源经商议确定了各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并让其他公司按照事先确定的报价参与投标。

5、上面的15家公司递交标书后,其中6家公司的标书经审核不具备投标资格被视为无效标。经招标部门审核最终入围此次招标活动的公司一共有83家。

6、其串通围标过程中,多人涉及“好处费”、“投标保证金”。

二中标情况

2017年2月23日,该项目开标,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411313.06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一标段;郑州九鼎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115313.51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二标段。案发后,招标部门将此次招投标活动作废标处理。

其中:

✦ 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人高源本人挂靠的一家公司;

✦ 郑州九鼎路某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人彭超寅联系的由被告人陈芳友、汪宗成(约定收取好处费12000元)共同挂靠的(由被告人贺爱珍联系的公司)。

三判决结果

1、被告人周青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高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江飞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四十万元;

4、被告人贺爱珍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5、被告人徐磊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三十万元;

6、被告人陈芳友、汤宣传、刘海兵、汪俊锋、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每人各二十万元;

7、被告人周培丽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8、被告人翁方亮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十二万元;

9、被告人汪宗成、彭超寅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每人各十万元;

10、对被告人贺爱珍、陈芳友、汤宣传、汪俊锋、刘海兵、周培丽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判决书内容如下:



周青、高源串通招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82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青,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怀远县河道管理局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传通,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源,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飞,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洪志,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爱珍,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天丰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孝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海,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磊,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超寅,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西天丰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10日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芳友,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云峰,安徽俊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宣传,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德勤,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海兵,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俊锋,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江西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培丽,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硕士学历,系福建省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子晗,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方亮,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宗成,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超寅,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江西天丰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10日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青、高源、江飞、贺爱珍、周培丽、彭超寅、徐磊、陈芳友、汤宣传、汪俊锋、刘海兵、翁方亮、汪宗成犯串通招投标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青及其辩护人林传通、被告人高源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江飞及其辩护人桑洪志、被告人贺爱珍及其辩护人范孝银、胡海,被告人徐磊、被告人陈芳友及其辩护人余云峰、被告人汤宣传及其辩护人张德勤、被告人周培丽及其辩护人王子晗、被告人刘海兵、汪俊锋、翁方亮、汪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周青得知本市的太平集至林业队公路项目(X096)正在招标,其找到被告人徐磊借用徐磊挂靠的3家公司参与投标,三家公司包括: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未入围)、赣州诚通路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入围)、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青找到被告人高源,为提高中标几率,高源联系他人挂靠的8家公司一同参与围标,具体包括:被告人汤宣传挂靠的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翁方亮(到现场投标)联系的由被告人周培丽挂靠的福建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某1挂靠的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入围)和攀枝花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未入围)、被告人刘海兵挂靠的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某挂靠的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入围)、高源本人挂靠的河南乾坤路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汤宣传收取好处费1万元,周培丽收取好处费15000元,彭超寅收取好处费4000元,刘海兵收取好处费15000元,蒋某收取好处费4000元。

高源又找到被告人贺爱珍让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围标并向其支付了6万元的好处费,贺爱珍联系了4家公司,具体包括:被告人汪俊峰挂靠的江西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许某联系的由史某挂靠的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入围)、通过被告人彭超寅联系的由被告人陈芳友、汪宗成(约定收取好处费12000元)共同挂靠的郑州九鼎路某工程有限公司、贺爱珍本人就职的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俊锋收取好处费12000元,史某收取好处费12000元,陈芳友收取好处费2000元。

在投标前,周青和高源经商议确定了各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并让其他公司按照事先确定的报价参与投标。高源向被告人江飞借款1040万元用于13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每个公司80万元),江飞按照高源的要求将借款分不同账户打入高源提供的相关公司账户,再将保证金打入明某2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高源又安排其公司员工徐某3(另案处理)制作了河南乾坤路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商务标”,安排其公司员工耿某(另案处理)制作了高源和贺爱珍联系的其余10家公司的“商务标”,安排其公司员工魏某(另案处理)在投标前对相关公司制作的标书进行审核并以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到招标现场进行投标。上述15家公司递交标书后,其中6家公司的标书经审核不具备投标资格被视为无效标。经招标部门审核最终入围此次招标活动的公司一共有83家。

2017年2月23日,该项目开标,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411313.06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一标段;郑州九鼎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115313.51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二标段。案发后,招标部门将此次招投标活动作废标处理。2017年5月11日,该项目重新招标,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33197279.84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一标段;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34898982.34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二标段。

案发后,周培丽退款15000元、刘海兵退款15000元、史某退款12000元、汤宣传退款10000元、汪俊锋退款12000元、蒋某退款4000元、彭某1退款4000元、贺爱珍退款34000元、程芳友退款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源、周青、贺爱珍、彭超寅、徐磊、陈芳友、江飞、汤宣传、汪俊锋、汪宗成、刘海兵、翁方亮、周培丽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转账记录、借款协议、归案情况说明、挂靠协议、退赃凭证、明某2太平集至林业队公路项目招投标资料;证人张某1、花某、谢某、柯某、刘某1、章某、徐某1、蒋某、房某、许某、孙某、史某、徐某2能、倪某、邢某、闫某、张某2、周某、贺某、蓝某、刘某2、陈某1、汪某1、陈某2、彭某1、彭某2、戈某、杨某、商某、耿某、徐某3、魏某证言;被告人高源、周青、贺爱珍、彭超寅、徐磊、陈芳友、江飞、汤宣传、汪俊锋、汪宗成、刘海兵、翁方亮、周培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周青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2017年2月17日其找到高源的本意是所要欠款,只是后来与高源在谈话的过程中提到投标事宜后,才商议串通投标事宜。

周青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青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1.被告人周青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周青认罪悔罪;3.本案的犯罪形态系未遂;4.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周青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

被告人高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1.是周青找到其让其帮着串通投标,且好处费是周青给的;2.涉案工程的报价不是其和周青所商定,而是周青自行确定报价后通过微信告诉其;3.周青让其帮她向江飞借款;4.当天宣布的评标结果各标段的有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不是直接确定中标人。

被告人高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源等人构成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因为本案事实无法构成情节严重:1.本案中被告人高源等人的串通招投标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2.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招标活动部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招标活动无效。

被告人江飞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江飞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江飞犯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江飞只是向高源提供了借款作为涉案工程投标的保证金,江飞并主观没有与高源等人共谋串通投标的犯罪故意,或者明知他人串通投标提供帮助。

被告人贺爱珍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贺爱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贺爱珍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1.贺爱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贺爱珍具有自首情节;3.贺爱珍认罪悔罪,且贺爱珍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徐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芳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芳友的辩护人提出:1.陈芳友具有自首情节;2.陈芳友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汤宣传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汤宣传的辩护人提出:1.汤宣传具有自首情节;2.汤宣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汤宣传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刘海兵、汪俊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培丽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培丽的辩护人提出:1.周培丽具有自首情节;2.周培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周培丽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翁方亮、汪宗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周青得知本市的太平集至林业队公路项目(X096)正在招标,其找到被告人徐磊,让徐磊利用其挂靠的3家公司参与围标该项目,具体包括: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赣州诚通路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明某2市,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资格符合性审查表、技术标评审表、开标记录表、询标函、保证金查询清单等。证实明某2市太平集至林业队公路(X096)建设项目有共计83家公司入围此次招标活动。被告人高源、周青等人组织参与围标、串标的15家公司递交标书后,其中6家公司的标书经审核不具备投标资格,视为无效标。2017年2月23日,该项目开标,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411313.06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一标段;郑州九鼎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115313.51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二标段。

2.明某2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23日,明某2市,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411313.06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一标段;郑州九鼎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41115313.51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二标段。案发后,招标部门将此次招投标活动作废标处理。2017年5月11日,该项目重新招标,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33197279.84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一标段;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34898982.34元的价格中标了第二标段。

3.借款协议,证实2017年2月21日,徐磊向邢某借款80万元用于明某2太平集体投标项目保证金,收款账户是赣州博达公司;高源向邢某借款80万元用于明某2太平集体投标项目保证金,收款账户是赣州城通公司;高源向邢某借款80万元用于明某2太平集体投标项目保证金,收款账户是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高源向邢某借款80万元用于明某2太平集体投标项目保证金,收款账户是四川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源向邢某借款80万元用于明某2太平集体投标项目保证金,收款账户是江西宏发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源向邢某借款80万元用于明某2太平集体投标项目保证金,收款账户是江西通威公司;谢某向江飞借款80万元用于明某2太平集体投标项目保证金,收款账户刘某3凤。

4.网银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2月21日,邢某向周培丽转账80万元用于太平集项目保证金,钱某向赣州博达公司转账80万元;张某2杰向赣州诚通公司转账80万元;刘福翠向江西通威公司转账80万元;夏某向刘某1转账80万元;倪某向刘某3凤转账80万元用于明某2市太平集公路保证金借款;夏某向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无为县利飞商贸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宏发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倪某向郑州九鼎公司转账80万元;叶某向河南广某公司转账80万元;奚鹏鹏向四川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王某向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邢炜向河南通程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

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周培丽、贺爱珍、陈芳友等人资金往来情况。

6.汪某1QQ邮箱截图,证实汪某1与周青、陈某2之间的邮件往来情况,周青就通威、诚通、博达三家公司的报价与汪某1进行了沟通,并安排汪某1帮其制作三家公司的商务标书。

7.被告人汪宗成QQ聊天记录,证实其与巍巍的关于制作标书等事宜行进沟通。

8.退赃凭证,被告人周培丽退赃15000元;被告人刘海兵退赃15000元;被告人汤宣传退赃10000被告人汪某2退款12000元、被告人何爱珍退款34000元;被告人陈芳友退款2000元。蒋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史某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彭某1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9.江西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回执、劳动合同书,证实2017年2月21日该公司向明某2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8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谢某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谢某的职务为市场开发部安徽负责人。

10.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证实2017年2月21日该公司收到钱某汇入的80万元,当日转账80万元至明某2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用于涉案工程的项目保证金。

11.赣州诚通路某工程有限公司银行业务回单及合作协议,证实2017年2月21日,该公司收到张某2杰汇入的80万元,当日该公司转账80万元到明某2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用于涉案工程的项目保证金。蒋艳敏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立安徽省分公司。

12.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回执及合作协议,证实2017年2月21日该公司收到刘福翠转账80万元,当日转账80万元到明某2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用于涉案工程的项目保证金。该公司与缪仲炬签订了安徽分公司合作协议。

13.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合同及转账记录、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11月彭某1与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彭某1在安徽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该公司资质范围内的相关业务。2017年2月21日,王某转账80万元到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同日转账80万元至明某2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7年2月21日,奚鹏鹏转账80万元到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同日转账80万元至明某2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4.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该案由由明光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局局长张某1于2017年3月7日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经明光市公安局审查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高源于2017年4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青于2017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贺爱珍、彭超寅均于2017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芳友于2017年3月2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徐磊于2017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江飞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7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汤宣传于2017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汪俊锋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7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汪宗成于2017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海兵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7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翁方亮于2017年6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培丽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7年6月1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5.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十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系明光市公路局农村公路管理局局长,其报案称在明某2市,河南泉隆公司和郑州久鼎公司分别中标了本项目的两个标段,中标价仅仅低于最高控制价约1%,这种情况在以往招标中未曾出现,所以其怀疑有人恶意操纵,串通投标。

17.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证实其系河南乾坤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该公司负责人为高源。她有三个公司:河南乾坤公司、河南泉隆公司、安徽华麦公司。前两个公司只是挂靠的,第三个公司是她自己成立的。2017年2月份的时候,高源委托其以河南泉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去明某2招投标的,她自己做乾坤公司代理人参与招标的。公司有专门制作标书的,商务标由耿某和徐某3负责做,这次到明某2的投标用的标书就是他们做的,记得在开标前一天,高源给其几个号码,让其联系他们问问技术标有没有做好。其实这是围标串标行为。后来其代表的河南泉隆公司中标了。

18.证人耿某证言,证实其系河南乾坤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负责做商务标书。2017年2月份高源让其做10家公司的商务标书,是明某2的一个公路项目,其在网上看了相关的招标文件,就在公司电脑上开始制作商务标书,在开标前一天,高源给了其一张截屏打印出来的纸,纸上有12家公司,后面有投标价格的下浮点数和QQ号码,其就按照每个公司的下浮点数制作商务标书,做好后按照高源给的10个QQ邮箱,将做好的标书发送出去。一共做了10家公司,每个公司两个标段,一共是20份商务标书。

19.证人徐某3证言,证实其系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的负责人是高源,高源同时还负责河南乾坤及河南泉隆公司在合肥分公司的业务,具体就是代表2家公司去参加工程投标。所需的商务标书部分都是由其耿某负责做。2017年2月份的时候,高原对其和耿磊说他打算参加明某2一个公路项目的投标,高原给了一张打印好的表格截图,包含12家公司的名称以及报价具体下浮点数。她让大家根据该电子表格上的下浮点数从网上下载明光此次工程招标的相关文件来制作此次投标的商务标书。高原安排其制作河南泉隆以及河南乾坤两家公司的商务标书,安排耿磊坐另外10家公司的商务标书,其把商务标书制作好之后通过QQ传给同事,由他们制作两个公司技术标部分,然后统一打印装订。高原事先给了报价的下浮点数,是为了串通投标才这么安排。正常的投标,商务标书应该由各自公司做,她这样做大家清楚,就是想通过串标来提高中标几率。

20.证人章某证言,证实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先是金溪县公路分局的下属单位,其有一级建造师证,有时该公司参加投标,相关招标单位要求委托投标人是建造师身份,该公司就找其做为公司委托人去参加投标,每次参加投标,公司支付2000元费用。2017年2月份左右,该公司的经营部经理徐某1安排其做为公司投标人到明某2参加一个公路项目投标。其带着授权委托书,前往该公司在合肥的办事处接洽,从该人手中拿已经封装好的相关投标标书。然后,该办事处安排了一个驾驶员开一辆轿车,在开标前一晚开车到明某2参加投标。后来,该办事处将2000元费用打到了其的银行卡上。

21.证人徐某1证言,其系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员工。2017年2月份左右,公司在合肥办事处具体联系投标业务的一个蒋姓的女负责人,打电话联系其说明某2有个公路项目招标,她打算投标,根据招标文件要求,需要公司的建造师作为公司投标委托人去投标,其向公司分管领导汇报后,安排公司的建造师章某与该姓蒋的联系具体到明某2投标的事宜等。

22.证人蒋某证言,其系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的合肥办事处负责人,具体联系投标业务。2017年2月份左右,高源公司的一个叫房某男子联系到其说明某2有个项目,问其能不能参与投标,他们给6000元费用,其表示同意。具体投标的商务标书及报价由他们来制作和确定,投标保证金由他们提供,如果中标工程仍由高源公司来做。后对方安排人将制作好的商务标书送到办事处,其又安排办事处员工制作了技术标书。后其拿着此次投标的商务标书、技术标书去总公司加盖公章并封装。另外其联系公司市场经营部部长徐某1,让他安排人作为公司投标人到明某2投标。后来公司被废标,房某给了4000元现金给其。

23.证人房某证言,证实其系安徽华麦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2月中旬前后,公司老板高源和一个叫周青的女子在公司的办公室商谈事情,后高源问其能不能联系公司到明某2参加一个公路项目的投标。其随后电话联系了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自称姓唐的男子。其跟他介绍了明某2这个项目的情况,问他能否投标。对方讲他要向老板汇报,后来姓唐的回电话讲同意参加投标。经过电话里商谈,此次投标我公司给他们10000元费用,先付4000元的费用。投标的商务标书及报价由我公司来制作,投标保证金也是我公司提供,如果中标工程由我公司处理。后来其将这些情况向高源汇报,她表示同意,并将对方公司的联系方式交给高源。后面的事情其就没经手了。后来,海西公司被废标了,我公司给了他们4000元钱的费用。

2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系河南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该公司负责人为史某。2017年2月份,江西天丰公司的贺爱珍通过qq群联系其商谈借用公司资质到明某2投标的事宜。该qq群是专门为借用资质、帮助别人来串标而建立的(群名为:安徽建筑工程建筑群)。当时贺爱珍讲给其公司15000元投标的费用,如果废标,付12000元。其向史某做了汇报,他表示同意。贺爱珍先打了2000元定金到其的银行卡上,后来因为我公司被废标,贺爱珍又打了10000元费用到其银行卡上。这12000元费用被转到史某的银行卡上。具体这次公司参与明某2公路项目投标的商务标书制作及投标价格由贺爱珍负责,其公司只负责技术标标书的制作。投标前,贺爱珍通过qq将制作好的商务标书(包括投标价都已填好)发给其,其直接转发给公司负责制作技术标书的徐常能,由徐常能打印这次投标的商务标书及制作技术标书。后史某联系总公司在商务标书及技术标书上盖章。投标前贺爱珍联系其说安排车辆来接公司投标人去明某2,其就安排公司员工孙某和许宏到明某2参与投标。

2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系河南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2017年2月22号河南广某总公司人事部安排其来明某2参加投标,第二天其将标书送到招标现场,但是评标委员会看过材料以后,说材料不齐就当场废标了。

26.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其系河南广某公司驻合肥办事处的负责人,到明某2投标这事都是公司的业务员许某联系操作的,其不清楚,许某说对方给了12000元钱。

27.证人徐某2能证言,证实其系河南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2017年2月20号前后,公司负责人许某安排其做了明某2市。大约在开标前一两天,许某通过邮箱将商务标书发给其,然后其将打印好的商务标书和自己制作的技术标书装订好,找总公司人盖章,之后封装好后交给项目经理到明某2投标。

28.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其在江飞经营的公司上班,负责财务工作。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对外提供工程保证金等。江飞把他的资金放在他自己以及其的银行卡上。其和王某负责转账给客户。2017年2月21日,其转账80万元给河南九鼎公司、分别转账80万元给刘某3凤、叶某、张某3,还转账了80万元到王某银行卡,转账160万元给夏某的银行卡,当时江飞是安排其这样打款的,其只知道这是工程保证金款,具体是哪个项目的不清楚。

29.证人邢某证言,证实其在江飞经营的公司上班,公司主要业务室对外提供工程保证金借款,其负责联系业务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2017年2月份,其受江飞安排在高源的办公室签订借款协议,其按照江飞转发给的微信信息填好借款协议的部分内容,这个信息是高源发给江飞的,信息的内容是相关公司的账户和××份借款协议,借款用于13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当时高源在一部分借款协议上以其本人的名义签协议,一部分要求其拿着借款协议直接到相关公司签协议,该借款协议只有一份,签订后由其保管,如果还款了就把协议还给借款人,目前其手里还保留有7份借款协议。另外的6份,因为相关公司及高源已按照协议归还了保证金。

30.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系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从事标书制作。2017年2月份,贺爱珍让制作明某2一个道路工程的技术标,大概在招投标的前一天,贺爱珍说商务标书已经通过QQ邮箱将发给其,其将这些标书打印出来和自己制作的技术标书一起装订盖章。

3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和陈芳友系恋爱关系。2017年3月28日,陈芳友联系其说他到明某2去谈项目合同的事情,让其跟着一起去。之前听说他在明某2中标了一个项目大概是四千多万。

3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系安徽合普项目咨询公司明某2分公司员工。公司2016年底获得明某2太平集至林业队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该项目2017年2月23日开标,分两个标段。一标段中标的是河南泉隆公司,二标段由郑州九鼎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已经发给两家公司。

33.证人贺某证言,证实其系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市场开发部负责人。公司在安徽合肥设有一家分公司,负责人是谢某,实际就是谢某挂靠总公司,每年交一些管理费用,他用公司的资质去参加招投标,投标所用的技术标、商务标都有谢自己负责制作报价,总公司不参与,但是谢某需要把标书寄到总公司加盖印章,保证金也由他安排打到总公司的账户,总公司把保证金打入投标的相关账户。如果中标工程具体由谢某安排处理。2017年2月份。谢某以总公司名义到明某2参加公路投票,此次投标的商务标书,均由分公司制作,标价也是由他们自己决定的,总公司没有参与。80万元的保证金也是谢某安排打入公司的股东刘某3凤的个人账户,刘某3凤将8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把保证金打入到明某2的投标账户。

34.证人蓝某证言,证实其系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副经理。2016年上半年,徐磊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他使用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每次给公司5000元。2017年2月份他用公司资质到明某2投标的事情其知道,他只是用公司的资质,标书和标价都是他自己确定的。

3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系赣州诚通路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部副经理。公司在安徽有一家分公司,负责人是李某。2016年5月份,公司为了开展业务与蒋艳敏签订了合作协议,签协议的时候蒋艳敏和徐磊一起来的。一般分公司使用公司资质时均会事先联系我们的,这边同意后才能使用资质。之后蒋艳敏和徐磊均联系过公司说参与投标的事情。明某2的投标项目其知道,这次标书的制作和报价都是蒋艳敏负责,之后公司派员带公章去合肥盖章,这次投标的保证金也是蒋艳敏安排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再由公司打入明某2的投标账户。

36.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系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部长。公司在和合肥设立分公司,平时主要工作由徐磊负责,投标方面的事情徐磊会直接和公司联系,公司同意后会派员带公章前往合肥在相关的标书盖章。标书的制作和报价由徐磊他们自己决定。2017年2月份,徐磊用公司的资质到明某2参与投标,此次招投标的标书以及报价都是徐磊决定。

37.证人汪某1证言,证实其在合肥市高新区棕榈园林公司工作,其和周青认识。2017年2月份周青给其打电话说他参加了一个工程投标,让其帮她制作标书。其后来接到一个叫陈某2的电话,说是周青安排他联系其。陈某2通过QQ邮箱将需要制作商务标书的3家公司的情况和项目情况发给其,其按照周青的要求制作了6份商务标书。

38.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在周青丈夫林传文经营的一个绿化公司做打字员。2017年2月份,周青让其联系一个叫汪某1的人帮忙做3家公司投标明某2公路项目的商务标书。这3家公司是周青联系徐磊找的,徐磊安排人将相关公司的资料转发给汪某1。后来,汪某1将上述3家公司的商务标书做好后通过邮箱发给其,其又转发给周青。

39.证人彭某1证言,证实其系攀枝花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在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其还是四川富汇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两家公司是关系就是挂靠关系,其以这两家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2017年2月份,河南乾坤公司的高源联系其药用这两个公司的名义帮他到明某2去投标,投标的标书及报价和保证金由她来操作,付给其7000元的费用,先付4000定金,后来因为两个公司都废标,其余的费用高源并没有支付。高源制作好了两家公司的报价及商务标书,通过微信发给其,其负责打印和加盖公司印章,另外,高源安排将保证金160万元打到公司账户,再将保证金打入明某2的招投标账户。

40.证人彭某2证言,证实其原来系攀枝花建筑施工公司员工,公司在安徽这边的负责人是彭某1。其负责制作标技术书。此次到明某2参与投标,彭某1让其看明某2X096的公路项目,其在开标前把技术标做好,打印后交给彭某1。

41.证人戈某证言,证实其系攀枝花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7年2月20日左右,彭某1电话联系公司老总说安徽这边有个项目,公司如果有兴趣的话他可以联系投标的事情。公司表示同意。后其带着公司印章,同时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投标人到安徽这边参与投标的。2017年2月22日其到达合肥,其将公司公章在彭某1做好的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上盖公司印章的。然后当晚赶到明某2准备参与第二天投标。第二天公司就被淘汰了。

4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系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2月23日晚,根据总公司安排其作为公司投标人到合肥分公司找到彭某1参加明某2的一个项目投标。当晚彭城准备了此次投标的标书并封装,第二天其带着封装好的标书及其他资料到明某2参加投标,结果当场就被废标了。

43.证人商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份,四川富汇合肥分公司的彭城联系其,让帮忙做一份到明某2投标的技术标书,然后他把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通过QQ发给其,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做好了技术标书,通过QQ发给彭城,他自己打印盖章。

44.证人柯某证言,证实其系江西宏发路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2月份,公司经营部的经理汪俊锋找到其说公司准备参加明某2的一个公路项目的投标,让其据招标文件做投标的技术标书。汪俊锋将已做好的该项目投标的商务标书(已加盖好公司印章和确定好投标价格)和技术标书一起交给其,让其作为公司的投标代理人和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到明某2参加投标。汪俊锋当时给了其江西天丰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一个贺姓女子的手机号,让其联系这个人,具体听她安排到明某2参加投标事宜。后这个女的安排其于2月份的某天晚上八、九点钟乘坐一辆商务车还有好几个人一起赶到明某2住宿。

45.证人花某证言,证实其系江西天丰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目前在该公司负责招投标相关工作。前段时间在明某2投标了一个工程,其就是负责递交标书和开标。开标前一晚其和江西宏发公司、河南广某公司、郑州九鼎公司的人员乘坐同一辆商务车到达明某2市,其还统一订了宾馆,结算了费用。这几个公司的人也是到明某2投标的,投的也是同一个标的。是彭超寅和贺爱珍让其安排其余三家公司一起到明某2的。

46.证人谢某证言,其系天丰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自己的分公司与江西天丰公司实际上挂靠关系,只是在招投标的时候借用总公司的印章等。其曾委托花某到明某2投标一个工程。其还曾受高原委托发了一条短信给陈芳友,短息的内容大体是:如果明某2的标废了,老板说一起责任你自己承担。后来其和高源一起开车去河南郑州找过陈芳友,但是不知道具体为什么事情。

4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系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工作人员,2017年2月份,刘海兵说打算代表公司参与明某2一个公路项目的投标,我和总公司联系后,总公司不愿意投标,同意办事处自己投。之后他安排办事处陈瑶准备招标方面的资料。一直到投标之后其听刘海兵讲这次投标是高源让他到明某2去投标。具体的商务标书制作及报价都是高原制作安排。

48.被告人周青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份,其从网上看到了明某2这边有条旅游公路的招标信息,就想承包这个工程,但是期自己没有公司,于是就电话联系徐磊,叫他帮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到明某2参与这个旅游公路项目的投标活动。徐磊帮其找了3家公司,因为参与投标每家公司需要80万元的保证金。其就开始筹钱,高源欠其80万元,于是其酒找到高源要钱,并说要用这80万元当做这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高源听了之后就说:“你找三家公司就想中标,那是不可能的事情,干我这行的,不找十几家公司根本不可能中标”。其实自己也知道三家公司进行投标,中标的几率也不大。高源当时就提议:“你找的这三家公司都放在我这里吧,让我来操作,这样中标的几率大一些。至于我欠你的80万元,你就放在这里。你找的那三家公司我来给你打保证金”。其当时就同意了。当时其和高源约定,其找的三家公司的标书自己做,高源找的公司标书由她自己负责做。其知道高源后来找了10家公司,高源还说她自己挂靠的河南乾坤公司也参与围标的。其找的3家公司的技术标及资质标是各个公司自己制作的,商务标书都是其安排陈某2找汪芬燕做的。

这十几家公司商务标的标价在定之前,是其和高源通过电话联系商量以后定的。高源将其找得公司的名称发给其,然后就按照招标文件最高控制价的下浮点数确定,其和高源在网上看了明某2交通道路的中标价一般都控制价下浮5%左右中标,所以我们商量定的标价就在上下五个点之间浮动。然后其就确定每家公司的下浮点数、确定商务标标价,这样中标概率就非常大了。其把每家公司下浮点数确定后,就用电子表格做好后发给高源,高源就按照这个表格调整商务标书的标价,实际最后的标价下浮在5%-10%之间,因为有5%的点数是政府文件规定要下浮的。

49.被告人高源的供述,证实其找了十五家公司一起到明某2市。2017年2月17日,周青和其聊天说她准备在明某2市,分为两个标段,一共是8000万元的工程,并让其找公司一起来围标,其就同意了,两人事先说好,如果公司中标了,工程由周青做。

首先,其找了12家公司参与投标,这12家公司中有8家是其联系的,具体为:四川利德建筑公司、四川富汇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江西海西交通工程公司、福建鑫通建设公司、河南通程公路公司。另外4家是天丰公司的贺爱珍帮其联系的,具体为:河南广某建设集团公司、江西宏发路某公司、郑州久鼎路某公司、江西天丰建设公司。另外的2家公司为:河南泉隆路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乾坤路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其系这两家公司在安徽这边的负责人,所以其就安排这两家公司参与投标的。周青自己找了3家公司,具体为:赣州诚通工程公司、赣州博达公路公司、赣州通威公路公司。贺爱珍帮找的4家公司,其给了贺爱珍6万元的费用。给了彭某14000元的出场费用。于是就以这15家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最后中标第一标段的是河南泉隆公司,中标第二标段是郑州九鼎公司。

参与围标要制作标书,标书分为业绩标、技术标、商务标。其将自己找的12家公司名称发给周青后,周青确定了每家公司的下浮点数,然后发了一张电子表格给其,其将表格打印出来交给徐某3,再由徐某3按照下浮点数调整商务标书的标价。这十二家商务标的下浮点数都在5%-10%。这样的下浮点数其实是很低的。周青找的3家公司的商务标书是他们自己做的。

其准备了十三家参与投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每家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其找江飞借的,一共借了1040万元。这几项工作做好后,就是安排人前往明某2市投标和开标。河南泉隆和河南乾坤两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由自己公司付的,剩余的13家的保证金是其筹集的。江飞是专门给其给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他知道这个行业的围标和串标行为。在2017年2月21号左右,江飞让其帮忙将他手中的钱“散出去”,意识就是让我们做投标的圈内人借钱用于投标,正好周青找其帮忙围标需要投标保证金,于是就找江飞借款1040万元。

50.被告人江飞供述,证实其经营一家民间借贷公司,主要给他人提供投标的保证金,赚取利息。2017年2月21日,高源联系其,向其借用1040万元用于13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当时她说用于明某2的一个项目,并说为了防止被查处,让其安排分几个不同人的账户汇款。她通过微信将相关人员及公司的账户发来,其就安排会计倪某通过网银的方式分别利用邢某、夏某、倪某、叶某、王某、钱某及其本人的账户打款到高源提供的账户上,第二天其安排邢某去高原的办公室补签了借款协议。具体十三家公司为:福建鑫通公司(周培丽账户)、四川利德公司(刘某1)、河南通程公司、江西海西交通公司、四川富汇公司、攀枝花建筑施工公司、河南广某公司、江西宏发路某、郑州九鼎公司、江西天丰公司、(刘某3凤)、赣州城通公司、赣州博达公司、赣州通威公司。借款协议都是高源和邢某签订的。三月初的时候,高源给其电话说这次投标出了问题,说明某2这边正在查这件事,让其把原来签订的借款协议全部换成与相应的借款公司签订,结果有的公司不愿意做。所以最终只有三家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分别是:赣州博达公司、江西天丰公司和郑州九鼎公司,补签协议的事是其安排邢某和高原对接的。

51.被告人贺爱珍的供述,证实其在江西天丰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这个公司实际上挂靠在江西天丰公司的,主要是帮着别人一起去投标、串标,赚取串标的费用,其的工作就是负责从网上找一些招投标的信息并负责公司一些费用支出的管理。2017年2月份高源联系其让找几家公司参与明某2一个工程的投标,并答应给每家参与投标的公司15000元的费用。于是其通过汪某2联系了江西宏发公司、通过许某联系了河南广某公司,另外其让公司的彭超寅联系了郑州九鼎公司,加上自己的天丰公司一共四家公司参与了投标。其给他们三家公司每家12000元的费用,这样其可以赚点差价。投标保证金由高源安排,标书的商务标部分统一由高源做好通过邮件发给四家公司,如果中标了工程交给高源做,后来高源将保证金打入三家公司的账户。2017年2月22日其让花某在明某2定了一家宾馆,并租用了一辆商务车带着其他三家公司的人于次日一起到明某2投标。高源让其找几家公司投标的目的是来帮她串标的。其给了江西宏发公司12000元的费用,给了河南广某公司12000元的费用,给了郑州九鼎公司2000元的定金。

52.被告人徐磊供述,证实2017年2月份,周青给其电话说在明某2有个工程她想投标,让其把公司的资质借给她投标,并约定每个公司给12000元的费用,其借了三家公司:赣州博达公司、赣州诚通公司、江西通威公司。这三家公司在合肥均设有办事处,其是办事处的负责人。其把三家公司的账户发给周青,然后保证金直接打入公司账户每家80万元,再由三家公司打给明某2招标局。标书分为商务标和技术标,技术标是三家公司自己做,商务标由周青做好再盖上三家公司的章,具体谁做的不知道。开表的时候博达公司和诚通公司因为MAC地址一致被废标了,后来中标的是河南泉隆公司和九鼎公司。其与上述三家公司实际是挂靠关系,给他们一定的管理费用他们的资质招投标。其之所以代理三家公司的业务就为了围标和串标的,周青找其也是帮她围标的,其也想赚点辛苦费就同意帮她。

53.被告人汤宣传供述,证实其以河南通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到明某2帮高源围标、串标,其和河南通城公司是挂靠关系。2017年2月中旬前后,高源公司的员工给其电话说明某2有一个项目,高源想中标,问其的公司是否符合投标资质,如果符合资质的话就一起帮他们投标,并将高源的电话给其。其看了一下网上的公告感觉自己公司的资质符合,于是就和高原对商谈了投标的具体事宜,后商定技术标由其公司制作,商务标和保证金由高源负责。高源额外并给其10000元的费用。在开标的前一天,其带公司项目经理一起到明某2参与投标,最后公司没有中标。商务标是高源通过QQ发给其公司一个叫“小刘”的员工。然后小刘到打印店打印封装的。

54.被告人汪俊锋的供述,证实其系江西宏发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负责安徽片的投标等事务。2017年1.2月份,江西天丰公司的贺爱珍打电话给其所在的公司帮她来参与明某2的投标,提高中标几率,其所在公司如果中标,工程由她来决定和安排。其所在公司帮她投标,费用为12000元,先支付2000元定金,余款10000元等开标后支付。具体商务标书的制作及投标报价由她安排和确定,投标保证金也由她来安排提供。后其安排公司的人与贺爱珍联系,接收贺爱珍发来制作好的商务标书并打印。其安排公司的柯某做好该次投标的技术标书,后我将商务标书及技术标书拿去加盖公司公章。另外贺爱珍将投标保证金打入公司账户。后来,公司没有中标,其让公司将退还的保证金打入贺爱珍提供的账户。期间,贺爱珍按约定先付了2000元定金给其,后来开标后贺爱珍又将余下的10000元打给其。开标前,其让此次代表公司投标柯某与贺爱珍联系,听贺爱珍安排到明某2参与投标。另外其向公司汇报,由公司安排了一个项目经理到明某2来参与投标。

55.被告人刘海兵的供述,证实其曾代表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明某2串通投标。其系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的负责人。办事处和四川利德公司也是挂靠关系。2017年的2月份,高源打电话给其说安徽明光市有两个乡村公路的工程在招标,她想做这个工程。就想让其和她一起来围标,并且同时承诺给其15000元的围标费用,于是其酒就答应高源帮她来明某2围标。我同意高源的要求以后就让其弟弟刘某1具体去负责这个事。这一次给高源围标,我们只是做了技术标书,而商务标书是高源那边做好以后,他们通过qq邮箱传给了办事处的陈瑶。陈瑶再把商务标书打印出来后再盖上四川利德的公章,这样就可以参加投标了。在开标前一天晚上,其自己开车带着四川利德公司派过来的项目经理周起庆来到明某2,第二天就代表四川利德公司到明某2招标局参加投标了,当天的两个标段全部参加了投标。后来经过评审开标后自己公司投标的两个项目都没有中标。高源给了其15000元的费用,其让弟弟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挂靠公司2000元的费用。

56.被告人陈芳友的供述,证实郑州久鼎公司合肥办事处只有其和汪宗成两个人,就是利用郑州久鼎的资质,来参加一些招投标活动,挣点辛苦费。其负责在外跑业务,汪宗成负责制作标书。2017年1月底2月初左右的一天,江西天丰的彭总(彭超寅)打电话给其说:“明某2市有一个标已经挂出来了,我们一起去投一下。”其就让他和汪宗成联系,然后其和汪宗成商议后认为可以到明某2投标,这个标是明某2太平集至林业队的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其就和彭总联系商议投标的事情,最后约定如果没有中标给8500元的辛苦费,先付2000元做订金。如果中标后,就按照中标价格的1.5%拿提成,投标保证金80万元由天丰公司负责缴纳。标书的商务标部分由天丰公司提供,技术标和资质标由汪宗成制作,标书的投标报价是江西天丰统一测算发给我们,我们再将价格填报上去,参与投标的。因为江西天丰发过来的商务标上面报价都有了,打印出来盖上印章就可以了。其和汪宗成是江西天丰公司找来参与围标的,价格都是他们测算的,如果不由他们测算好,万一被其他人中标了,、就不好交代了。其参与投标就是为了挣点钱,这次参与投标就是江西天丰公司找来围标的。80万元保证金是江西天丰公司负责筹集的,然后汇到郑州久鼎公司账户,再交到明某2市招标局账户的。这钱具体是谁汇到郑州久鼎公司的其不知道,只是在钱到郑州久鼎的账户后,公司的宋会计会和其联系核实后,将钱汇到明某2市招标局账户。

57.被告人周培丽供述,证实其系福建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公司合肥办事处的负责人,只有其和翁方亮两人,翁方亮负责承接业务参与投标制作技术标书。实际上,该办事处是其挂靠福建鑫通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业务。2017年2月份,翁方亮告诉其有人找他参与明某2一个公路项目的投标,可以支付15000元费用,办事处负责投标的技术标书的制作,商务标和保证金由找我们投标的人提供,其表示同意参与此次投标。后其将此次招标公告通过QQ发给告知总公司的行政人员,实际是其决定就可以,只是告知一下总公司。开标前,我联系公司的一个行政人员让他们安排一个项目经理带着公司印章到合肥来,在相关制作好的商务标书及技术标书上盖章,这些事都是翁方亮办的。之后翁方亮把收到的15000元钱以现金形式交到其手里。开标的时候,翁方亮和项目经理一起到明某2去的具体的过程其不清楚。

58.被告人翁方亮的供述,证实其曾系福建省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专门做该公司的投标人。2017年2月份,高源找的其,让其所在的公司帮她明某2公路项目的投标,她支付公司15000元费用,具体投标的商务标书及报价由高源负责制作和确定。之后,其向福建省鑫通建筑有限公司负责联络安徽片投标的周培丽汇报,问她是否可以让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周培丽同意。后来,高源将投标保证金打入公司账户,开标前一天晚上,其和公司的一个员工带着公司的印章盒技术标的电子版来到高源办公室,高源的员工将做好的商务标和技术标打印好,由其所在公司盖章,然后将标书封存。之后其和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来到明某2投标。投标后第二天,高源在她办公室直接将15000元现金给了其。其直接将这15000元的投标费用交给周培丽。周培丽是福建省鑫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联络安徽片投标事情的,如果有安徽片投标的事,都需要先向周培丽汇报,由她向总公司汇报决定。

59.被告人汪宗成供述,证实其和陈芳友在2013年8月份成立郑州久鼎公司合肥办事处,这个办事处实际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就是为了到各地参加招投标活动从中赚取一点费用。2017年2月10日,陈芳友通过电话对其说明某2有一个招标项目,其在网上看了一下可以投,陈芳友就说让其帮江西天丰公司(意思就是帮天丰公司围标)。然后其就通过电脑报名了涉案的两个标段。2017年2月21日,天丰公司的彭总就联系说保证金已打到其公司账户了,郑州久鼎公司再将保证金到到明某2市招标局。其就开始制作标书的技术标和资格标部分,次日下午天丰公司将商务标通过QQ邮箱发给其,其再将天丰公司发来的标书打印好,盖上自己公司的章,当晚交给陈芳友带到天丰公司。这次到明某2参与投标就是帮助天丰公司围标的,无论是否中标彭总会支付12000元辛苦费,目前只收到2000元的定金。两个标段的总标价都是4000多万。

60.被告人彭超寅供述,其系江西天丰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谢某,贺爱珍是经理。其在公司主要负责在网上搜集各类招投标信息,然后反馈给谢某。2017年2月份的一天,贺爱珍说高源问是否有合适的公司参与投标明某2的一个项目,意思就是让其联系几家符合投标条件的公司,一起报名参与围标和串标。其看了明某2招标网的文件就联系了郑州九鼎公司的陈芳友,他说符合条件就投,他让其跟他公司的人联系,后来其通过QQ联系了他公司的汪宗成,汪宗成确定九鼎公司可以参与该项目,然后其就要了陈芳友的账户并让贺爱珍给其打2000元的定金。后来开始制作标书,其给汪宗成交代一定要把标书的业绩和技术参数做好,而商务标是开标前一天下午高源那边的人通过QQ发给其,其再转发给汪宗成,汪宗成制作好后拿到这边检查后在封存,这些事情完成后其就下班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其跟陈芳友商谈的时候约定好不管中标与否给他们12000元的出场费,保证金由我们公司出,我要了他们公司账户后给了贺爱珍。后来九鼎公司中标了第二标段的项目,中标价格在4000多万元。

关于被告人高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涉案项目的招投标等相关资料能够证实:本案中,被告人高源等人预谋、组织多名被告人事先串通投标报价,集中制作标书并投标,造成参与围标的两家公司均以4000万余元的价格中标涉案项目。被告人高源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青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形态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周青、高源等人组织多名被告人参与围标,且参与围标的公司已中标涉案项目。被告人周青、高源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破坏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故本案的犯罪形态系既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飞主观上没有串通投标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江飞、高源的供述以及证人邢某、倪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飞明知高源向其借款用于串通投标的犯罪活动,依然提供资金,且为躲避查处指使他人将借款分不同账户打入高源提供的相关公司账户。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青、高源、江飞、贺爱珍、徐磊、陈芳友、汤宣传、汪俊锋、刘海兵、周培丽、翁方亮、汪宗成、彭超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青、高源均系主犯,被告人江飞、贺爱珍、徐磊、陈芳友、汤宣传、汪俊锋、刘海兵、周培丽、翁方亮、汪宗成、彭超寅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江飞、贺爱珍、徐磊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案发后,被告人周青、高源、江飞、贺爱珍、徐磊、陈芳友、汤宣传、汪俊锋、刘海兵、周培丽、汪宗成、彭超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方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爱珍、陈芳友、汤宣传、汪俊锋、刘海兵、周培丽综合考虑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上,对被告人周青、高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爱珍、周培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飞、徐磊、汪宗成、彭超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芳友、汤宣传、汪俊锋、刘海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翁方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青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江飞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四十万元;

四、被告人贺爱珍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三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磊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三十万元;

六、被告人陈芳友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二十万元;

七、被告人汤宣传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二十万元;

八、被告人刘海兵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二十万元;

九、被告人汪俊锋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二十万元;

十、被告人周培丽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翁方亮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十二万元;

十二、被告人汪宗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彭超寅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十万元;

十四、对被告人贺爱珍、陈芳友、汤宣传、汪俊锋、刘海兵、周培丽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 判 员  吴 睿

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

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璐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文章分类: 建筑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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