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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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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8-07-20 19:03来源:建筑新网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和起算点问题,一直是工程司法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作者仅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问题展开分析和探讨。

一、当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和起算点的司法规定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和起算点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但是该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一直受到质疑,目前主要的问题是这一规定导致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保护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承包人,使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于实现。这又分解为两个问题:第一,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六个月是否合理;第二、起算之日的确定是否合理;

由于建设工程实施的复杂性,如果严格按照改批复的规定来确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很使很多承包人丧失优先受偿权。改批复规定的起算点分两种情形:经竣工验收和未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未竣工验收的,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我们分析第一种情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由承包人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给发包人,再由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6个月期限内完成审结当然有,但并不多见。因此,正常工程审价期限都常会超过6个月,当审结完成后,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如果承包人再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其就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情形是,工程未竣工承包人与发包人解除合同的,如果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起算点,在工程工期一直拖延的情形下,也可能会出现合同解除时离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这时承包人起诉到法院也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同时如果合同解除时,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还没有到,那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存在,如果不存在的话,那么承包人要么等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再起诉工程款和优先受偿权;要么先起诉主张工程款,等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到了之后,再另行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无论何种情形,都不利于承包人主张自己工程款的权利。

二、司法实践中,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突破

无论在司法理论界还是法院的司法判例中,从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工程款的角度出发,都试图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作一些突破或创新。

1.最高院将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合同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有条件地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该条的基本精神是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合同的,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如果是因为承包人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且合同解除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仍没有答案。

2.个别司法案例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突破

江苏高院在(2015)参阅案例52号“南通一建公司诉均英光电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载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辑)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做了突破性解释,其明确提出:“对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97号案件“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该案件的一审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主张:应该以双方签订《工程款决算书》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可该观点。虽然最高院在再审中否定了该认定,还是以工程竣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三、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和起算点的司法倾向及存在的问题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其中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和起算时间均作了规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另一种意见: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该条给出了两种不同意见的规定,两种不同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和起算时间均有所不同。但是基本的精神是将工程价款应支付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的基本时间点。不再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这是目前司法界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最新倾向。

但是该规定仍存在问题,首先对于第一种情形,如果承包人催告的,在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那么前提是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应该是确定的,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否者承包人如何催告,因为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确定,那么发包人是否欠承包人的工程款还不确定,承包人自然没有催告的合理理由。但是如果以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完成结算并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再开始起算优先受偿权,那么将会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无限拖延,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也无限延长,且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无论是在工程竣工后还是中途解除合同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完成结算的时间往往很长,有的甚至达到五六年的情形。这期间优先受偿权都一直存在的话,会使建筑工程处于极大的不确定性之中,而且经过时间很长的话,优先受偿权在实际上也越来越难于实现,所以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都是不利的。

如果承包人未催告的,或者第二种意见,均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那么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如何确定呢?有两种情形,要么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已经完成结算,结算完成之日应该为发包人应当给付之日。这种情形下,仍然与上面所述的情形存在同样的问题。要么是双方在合同中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按照该约定的时间来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果合同没有对付款时间明确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确定应付款的时间。这样确定应付款的时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确定应付款的时间,然后再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果对应付款时间产生争议的话,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必然产生争议,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的前提条件应该是确定的,不能存在太多的不确定性,否者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很容易造成适用中的混乱。

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理论基础和基本设想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理论基础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所以在发包人应该支付工程款而没有支付时,承包人就应该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优先受偿权,或者通过协商的方式,或者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期限就应该开始起算,所以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确定的基本理论基础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之日,也就是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也试图用该基本理论来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但是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用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来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存在太多的不确定性,在司法适用中很容易产生混乱。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基本设想

那么如何既根据发包人应该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又能够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呢?这是我们目前研究的难题。

作者认为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无非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承包人完成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种是承包人没有完成施工,中途解除了施工合同。在这两种情形下来确定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采用一种相对确定的标准来界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该是我们的基本思路。

首先讨论第一种情形,承包人完成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在这种情形下,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那么发包人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所以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应该是合理的,也是能够确定的。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发包人拒绝结算或者结算后拒绝付款的,承包人应该在一年内提起诉讼主张工程结算和优先受偿权,或者与发包人达成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协议。这也促使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工程款的确定和优先受偿权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第二种情形下,承包人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合同中途解除的,那么在合同解除之日,发包人和承包人应该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所以工程合同解除之日是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将解除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也是合理并能够确定的。如果发包人在一年内未完成结算或者未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就应该主张优先受偿权,否者就丧失该权利。

总之,作者设想,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分两种情况,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者从工程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起算。另外,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比较合理,对此问题不再阐述。


作者:孔令昌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使用指南》编委


文章分类: 建筑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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