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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负责人支借“工程款”,被挂靠建企为此五年里四次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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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7-12-14 19:03来源:建筑时报

  案情回顾

  2010年3月21日,原告(某车体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钢结构车间及其基础土建部分。后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称:在施工期间,宫某等人系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以购买施工材料、支付货款和工资为由,以被告名义陆续从原告处支借了30笔款项。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称:并未对宫某等人授权,宫某等人也并非被告公司职工,而实际上宫某等人是挂靠在被告公司,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支借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工程款。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省高院提审,历时近五年终于尘埃落定。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宫某等人在施工现场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招聘等业务,且工作成果也均由被告接收。故认定宫某等人支借的款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宫某等人系被告现场负责人,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宫某的支借款行为皆因施工需要;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接收;合同价款支付虽约定拨至与承包方全称相符的统一账户。

  但并没有明确排除在支付节点未到的情况下的临时性支借工程款的行为;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接收并享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亦应承担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判决维持原判。

  被告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用“接收工作成果”即“承担法律责任”的逻辑予以裁判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申请再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与宫某的书面挂靠协议,因被告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自认没有书面挂靠协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是宫某挂靠被告公司施工。

  对于被告称原二审法院认定主要证据(原告为证明周某等人是现场负责人而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原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维持原判。

  被告不服,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为由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安徽省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安徽省高院提审本案。

  安徽省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最高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13条、14条规定:“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拨至被告统一账户,而原告向宫某等人直接拨款的行为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宫某等人的支借款行为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主观上也未尽到注意义务。

  因此,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向无代理权的人员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应由被告负返还责任。

  最终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宫某等人支借款行为,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明显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以合同约定以外的方式支付工程款。

  宫某等人既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亦未提供授权证明,出具的单据上均无被告公司印章,宫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在此情形下,原告在长达三个月之久分30次直接把款支付给宫某等人,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被告对宫某等人在原告处支借的款项不负返还责任。

  目前,肥西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递交的执行回转申请,仍安排由原执行法官主办。但经查询,原告已处在被各地多家法院强制执行中,并且已被2次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文章分类: 建筑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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